WDL – COP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須遵從《藥劑 業 及 毒 藥 條 例 》( 第 138 章 )

和本守則的規定,以及根據香港法例施加關乎藥劑製品的任何其他 規定,包括但不限於:

a. 《危險藥物條例》( 第 134 章 );

b. 《抗生素條例》( 第 137 章 );

c. 《進出口條例》( 第 60 章 );

d.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 第132 章 );

e. 《不良廣告 ( 醫藥 ) 條例》 ( 第231 章 );

f. 《商品說明條例》 ( 第 362 章 );
以及
g. 《廢物處置條例》( 第 354 章 )。

 

1.3 所 有 東 主、 合 伙 人 或 董 事如 有 任 何 更 改, 批 發 商 牌照持有人須於更改日期起計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通 知委員會。

 

1.4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不得銷售或經營任何列載於附錄A 的 精 神 藥 物, 但 如 在 註冊 藥 劑 師 的 監 督 下 進 行,則屬例外。

藥劑製品及藥物只符合以下說明的物質或物質組合

a) 被表述為具有治療或預防人類 或動物的疾病的特性
b) 可應用或施於 人類 或 動物其目的是:

i)透過藥理、免疫或新陳代謝作用,以恢復、矯正或改變生理機能,或
ii)作出醫學診斷。( 由1977年第50號第2條代替,由2015年第二號第四條修訂)

貯存設施

2.3 所 有 第 I 部 毒 藥 須 妥 為 鎖在貯存設施內。

2.4 毒藥須貯存在不會讓毒藥滲 透, 且 堅 固 程 度 足 以 防止因處理過程中的一般風險而引致洩漏的容器內。

2.5 放 射 性 物 質、 危 險 藥 物、精神藥物和細胞毒害藥物須加設適當的安全和保安措施。

2.7 廁所設施不得與藥劑製品貯存區直接相連。

2.10 須 採 取 措 施, 預 防 污 染 藥劑 製 品 和 混 淆 不 同 製 品。
不 同 類 別 的 藥 劑 製 品, 即被 隔 離 的 製 品, 以 及 已 放行、 拒 收、 退 回 或 回 收 的製品,須有分隔的貯存區。不 同 製 品 和 有 關 的 貯 存區,須適當地加以識別。 五個區隔 ->

  1. 被 隔 離 quarantine
  2. 已 放行  released
  3. 拒 收 rejected
  4. 退 回 returned
  5. 回 收 recalled

2.11 貯 存 設 施 的 溫 度 和 濕 度,須維持在所存藥劑製品貯存 指 示 的 指 明 範 圍 內。每 天 監 察 貯 存 狀
況。 須 備 存 監 察 記 錄。須 定 期 把 儀 器 按 照所 需 的 操 作 範 圍 進 行 校正,並保存校正記錄。 例
每天最高及最低溫度和濕 度。 須 定 期 把 儀 器 按 照所 需 的 操 作 範 圍 進 行 校正,並保存校正記錄。

->  室內溫度 25度以下,
-> 濕度 65% 以下

Mapping Anuually

Equipment Calibration Anuually

 

2.12 冷 藏 室 或 雪 櫃,須 裝 設 警 報 或 預 警 系 統,警 報 系 統 須 定 期 測試, 並 須 備 存 測 試 記 錄
須 備 有 後 備 電 源,萬 一 發生 電 力 故 障, 藥 劑 製 品 的貯 存 狀 況 也 得 以 維 持。
所使用的任何後備發電機須定 期 測 試。

須 審 核 溫 度 和 濕 度 監 察、清 潔 及 防 治 蟲 鼠 的 程 序。須 定 期 覆 核 審 核 記 錄。

 

2.13 貯 存 設 施 須 保 持 清 潔, 且無 垃 圾 和 塵 埃。 須 備 存 清潔記錄。

2.14 應 採 取 防 治 蟲 鼠 措 施, 以防 蟲 鼠 侵 擾。 須 備 存 所 採取的任何防治蟲鼠措施記錄。

2.15 須 審 核 溫 度 和 濕 度 監 察、清 潔 及 防 治 蟲 鼠 的 程 序。須 定 期 覆 核 審 核 記 錄。 如
發現上述程序有不當情況及 / 或 不 足 之 處, 須 查 明原 因, 所 採 取 的 任 何 糾 正行 動 和 預 防 措 施, 須 一 一記錄在案。 Review Annually

 

採購、進口和出口藥劑製品

3.1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須作出應 盡 的 努 力, 確 保 從 信 譽良好或持牌的批發商或製造 商 採 購 藥 劑 製 品, 以 保證所採購產品的質素。Confirm Supplier GMP or relevant License.

3.2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須作出應 盡 的 努 力, 確 保 藥 劑 製品 可 合 法 出 口 至 收 貨 國家。

3.3 當 衞 生 署 的 網 上 進 口 / 出口 許 可 證 發 證 系 統 實 施後, 批 發 商 牌 照 持 有 人 須在付運貨物抵港或離港 14天 內, 向 衞 生 署 呈 報 實 際進口或出口付運的藥劑製品。2021年底全面轉用PLAMMS

3.4 就進口作出口用途的藥劑製 品 而 言(未經註冊藥品), 批 發 商 牌 照 持有人須在進口日期起計一年 內 出 口 有 關 製 品, 但 如獲衞生署批准,則屬例外。

3.5 收 貨 後, 須 以 人 手 檢 查 每批送來的藥劑製品有否被擅 動 或 損 壞。 送 來 製 品 的標 籤 說 明、 種 類 和 數 量,須按相關購貨訂單加以核實。 所 有 藥 劑 製 品 須 附 有製造商所發出的批次放行許 可 證 書 或 分 析 證 明 書,而 該 等 證 明 書 亦 須 予 查核, 以 確 保 送 來 製 品 的 質素。 所 進 行 的 查 核 及 核 實須有文件記錄支持。需要有Check list 檢 查

3.6 在 接 收 藥 劑 製 品 時, 須 即時識別易受溫度影響的製品, 並 按 照 製 品 標 籤 上 指示的貯存條件貯存。

3.7 從事銷售或供應從海外製造商進口的藥物的批發商牌 照 持 有 人, 須 在 藥 物 事故後的合理時限內提供相
關的藥物的批次樣本給予衞 生 署, 以 便 衞 生 署 需 要時就該藥物事故進行任何調查。

3.8 須 定 期 進 行 存 貨 盤 點, 比對 實 際 和 記 錄 的 存 貨 量。存 貨 如 有 重 大 差 異, 須 進行 調 查, 確 保 沒 有 混 淆、錯誤發出及/或挪用藥劑製品的情況。 Stock Take Annually.

 

供應藥劑製品

3. 9 持有批發商牌照的人不得向任何人銷售或供應任何毒 藥, 但 向 下 列 的 人 銷 售或供應毒藥則除外:

a. 另一名批發商牌照持有人;

b. 持牌製造商 ;

c.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

d. 註冊藥劑師;

e. 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

f. 為本身的行業或業務而需要該毒藥的人;

g. 為公共服務而需要該物品的政府部門或公職人員;

h. 從事教育或科學研究的人或組織,但該物品必須是進行有關的教育或科學研究所需的;

i. 任何機構;

j. 香港以外地方的購買人;

k. 列載毒藥銷售商 ( 但只可銷售或供應第 II 部毒藥 )。

https://www.drugoffice.gov.hk/eps/do/tc/pharmaceutical_trade/guidelines_forms/faq.html

  • 為保障公眾健康,已獲註冊的藥劑製品受各種不同的銷售管制。在香港,《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38A章)附表10內的《毒藥表》詳列出被界定為毒藥的成分。而某些毒藥則再按照其效力、毒性及潛在副作用而被歸類於《毒藥表》內不同分部及《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38A章)內其他不同的附表。

    此分類將決定它們在銷售時會受到甚麼程度的管制。例如不含任何毒藥或含第2部毒藥的藥劑製品均泛稱為成藥,前者可於任何零售店鋪銷售,而後者只可於獲授權的毒藥銷售商(俗稱藥房)及列載毒藥銷售商(俗稱藥行)售賣。含第1部毒藥的藥劑製品,則只可在有註冊藥劑師在場及在其監督下於藥房銷售。

    某些第1部毒藥被進一步分類為附表1及附表3毒藥,而它們在零售層面銷售時亦有額外的限制。在銷售含第1部附表1毒藥的藥劑製品時,更須保存有關的銷售紀錄,內容包括銷售日期、購買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地址及簽署、藥物的名稱及數量、以及購買藥物的用途。就含有處方藥物(第1部附表3毒藥)的藥劑製品,更必須在有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所發出的處方授權下才可銷售。

  • 抗生素條例(第137章)所定義的抗生素,以及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所定義的危險藥物,亦屬處方藥物。
  • 如所處理的產品是危險藥物 或 抗 生 素, 批 發 商 牌 照持有人必須在符合危險藥物 條 例( 第 134 章 ) 或 抗
    生 素 條 例( 第 137 章 ) 下銷售或供應該產品。

藥劑業及毒藥規例138A 第一部第5節 及第二部第9節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138A!zh-Hant-HK

 

3.10 為避免因為歧義或溝通出錯而可能引致送貨出現錯誤, 當 批 發 商 牌 照 持 有 人於接到購買人的口頭訂單
購 買 含 有 第 I 部 毒 藥、 危險藥物和抗生素的藥劑製品 後, 須 於 完 成 銷 售 第 I部 毒 藥、 危 險 藥 物 和 抗 生素 前, 取 得 由 購 買 人 發 出的書面訂單。

以紙張形式或透過電子媒介( 如 電 郵 ) 所 作 的 書 面訂單均可被接受。

購買人可以指派他的代表向批發商牌照持有人訂購藥 物, 但 批 發 商 牌 照 持 有人須作出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訂單的真確性。

3.11 於香港銷售或分銷的註冊藥 劑 製 品 詳 情, 須 與 向 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註冊的詳情完全相符。

 

3.12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不得供應 封 口 破 裂、 包 裝 損 壞、懷 疑 被 擅 動 或 污 染, 或 曾貯存於不良貯存狀況的藥劑 製 品, 並 應 妥 為 分 隔。如 有 上 述 情 況, 批 發 商 牌照持有人須查明出現任何上 述 問 題 的 原 因, 以 及 採取 糾 正 和 預 防 措 施, 並一一記錄在案。

3.13 不得供應已過期的藥劑製品, 或 其 時 已 非 常 接 近 使用期限因而很可能在服用時已過期的藥劑製品。

3.14 須 設 有 一 套 系 統, 確 保 藥劑製品會以“先到期先出”的 準 則 分 銷。 但 如 有 足 夠管控,防止分銷過期製品,則 有 理 由 支 持 作 例 外 處理。FIFO

 

運輸

3.15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不得託運 任 何 毒 藥, 除 非 該 毒 藥有 堅 固 的 包 裝, 其 程 度 足以避免因處理和運輸過程中的一般風險所引致的洩漏。Labeling Identify 

3.16 藥劑製品的運輸方式,須:

a. 確保製品得以識別;

b. 不會導致製品受到污染;

c. 保護製品,以免溢出、破損或被盜;

d. 避免製品暴露於不可接受的熱力、寒冷、光線、水分或其他不良狀況,以及受微生物或蟲鼠侵擾。

3.17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須與運輸 代 理 作 出 安 排, 確 保 代理會安全而穩妥地運送藥劑 製 品, 以 及 信 納 代 理 會在運輸途中把藥劑製品存放 於 合 適 的 環 境 中, 尤 以危 險 藥 物、 精 神 藥 物 和 藥物需要保存於冷鏈處理為然。

 

處理退回的藥劑製品

3.18 所有退回的藥劑製品須與可出售的存貨分隔開。

3.19 所有從市面退回的藥劑製品, 須 予 銷 毀, 除 非 在 進行 風 險 評 估 後, 肯 定 情 況合 適, 始 應 考 慮 重 新 分 發或重新使用退回的藥劑製品。 須 為 風 險 評 估 制 定 書面 程 序, 並 考 慮 退 回 製 品的 性 質、 狀 況 和 來 歷、 所需 特 別 貯 存 條 件, 以 及 自製品分發以來經過多久。

3.20 處 理 全 部 退 回 的 藥 劑 製品, 包 括 將 製 品 退 回 可 出售 的 存 貨 或 棄 置 製 品, 一律應獲掌管毒藥或藥劑製品 負 責 人 批 准, 並 作 出 記錄。

 

銷毀藥劑製品

3.21 擬銷毀的藥劑製品須按照相關法例和環境保護署發出 的 指 引 ( 如 有 的 話 ) 處理。 批 發 商 牌 照 持 有 人 進行 銷 毀 前, 須 預 先 通 知 衞生 署, 如 要 銷 毀 的 屬 危 險藥 物, 須 由 衞 生 署 藥 劑 師見 證 其 銷 毀。 須 備 存 銷 毀藥 劑 製 品 的 記 錄, 以 供 衞生署查閱。

 

定期查核和檢討運作

3.22 須 定 期 檢 討 及 記 錄 所 有 與處 理 和 管 控 藥 劑 製 品 有 關的 運 作 程 序。 相 關 運 作 記錄 亦 應 定 期 覆 檢。 如 有 不當 情 況 及 / 或 不 足 之 處,須 查 明 出 現 不 當 情 況 及 /或 不 足 之 處 的 原 因, 以 及採 取 糾 正 和 預 防 措 施, 並一一記錄在案。 Review SOP Annually Add Effective Date / Next Review Date

文件記錄

4.1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須在衞生 署 要 求 時, 提 供 所 有 與持 牌 活 動 有 關 的 文 件 記錄,包括本守則所要求的,
以供查閱。

4.2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須備存所 有 第 I 部 毒 藥 或 藥 劑 製品 的 交 易 記 錄, 而 該 等 記錄須載有下列詳情:
a. 毒藥或藥劑製品名稱;

b. 毒藥或藥劑製品的批次編號、包裝大小及數量單位;

c. 交易日期;

d. 交易性質;

e. 供應人或獲供應毒藥或藥劑製品的人的姓名;

f. 發票號碼;

g. 獲取或供應的總數量;
以及
h. 毒藥或藥劑製品交易後的餘量。

每 種 第 I 部 毒 藥 或 藥 劑 製品 須 有 獨 立 的 記 錄, 而 每項交易須在有關交易進行後 72 小時內予以記錄。

所 有 交 易 記 錄, 均 須 符 合指 明 格 式 ( 見 附 錄 B), 但如委員會批准使用另一種記錄制度,則屬例外。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規例》備 存 的 銷 售 或 供 應 記 錄,須有購買人所簽署的文件支 持。 如 屬 入 口 或 出 口 交易, 批 發 商 牌 照 持 有 人 必須保留所有支持該項交易的裝運及其他文件。

4.3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須在第 I部毒藥或藥劑製品交易後72 小時內收集經簽署的銷售或供應單據。

4.4 可 使 用 電 子 記 錄, 但 必 須能隨時檢索和列印有關記錄,以供查閱。

4.5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須保留支 持 每 項 第 I 部 毒 藥 或 藥劑 製 品 交 易 的 記 錄 和 文件,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發 票、書面訂單、經簽署的單據、進 口 及 出 口 許 可 證、 進 口及 出 口 報 關 表 格、 批 次 放行 許 可 證 書 及 分 析 證 明書。

4.6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須於發票 內 述 明 所 供 應 第 I 部 毒藥 或 藥 劑 製 品 的 批 次 號碼。

4.7 所有須由批發商牌照持有人備存或保留的簿冊或其他 形 式 的 記 錄 及 文 件, 均須保存於進行予以記錄的
交易的處所內-
a. 為期兩年,由在該等簿冊或記錄記入最後的記項的日期起計;

b. 就證明書或文件而言,為期兩年,由交易日期起計。

4.8 本守則提及的任何其他記錄 和 文 件, 批 發 商 牌 照 持有人須由有關記錄或文件完 成 日 期 起 計, 備 存 或 保留至少兩年。

4.9 記錄和文件須予以定期覆檢。 如 有 發 現 記 錄 和 文 件不 當 情 況 及 / 或 不 足 之處, 須 查 明 原 因, 所 採 取的任何糾正行動和預防措施,須一一記錄在案。

4.10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在妥善棄置所有文件前必須先仔細 覆 檢, 以 免 錯 誤 銷 毀 文件。

 

呈報製品投訴、製品回收、製品改變和藥物 不良反應

5.1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須仔細調查及記錄任何關於可能有問題的藥劑製品的投訴和 資 料。 如 因 投 訴 或 產品 有 問 題 導 致 有 產 品 需要 回 收, 而 該 回 收 行 動並 非 由 衞 生 署 指 示 下 開展, 則 批 發 商 牌 照 持 有人 須 向 衞 生 署 呈 報, 並按 照“ 藥 劑 製 品 回 收 指引 ”, 執 行 衞 生 署 指 示 或批 簽 的 回 收 行 動。 有 關 指引 載 於 以 下 網 站 連 結:

http://www.drugoffice.gov.hk/eps/do/en/doc/guidelines_forms/Pharmaceutical_Products_Recall_Guidelines.pdf

藥劑製品的回收行動可由衞生署或該被回收藥劑製品 的 製 造 商、 批 發 商、 進口商或註冊證明書持有人
展開。

5.2 如批發商牌照持有人亦是藥劑製品註冊證明書持有人, 他 們 便 須 和 海 外 製 造商緊密聯系及在接到本地
或海外製造商就有關任何該藥劑製品的顯著改變或其情況可能影響該製品的安 全、 療 效 及 素 質 時, 他
們須及時向衞生署呈報。

5.3 批發商牌照持有人在得悉其供應的產品有藥物不良反 應 後, 須 即 進 行 調 查 及記 錄, 並 按 照“ 藥 劑 業 界指引 – 藥品不良反應申報要 求 ”, 向 衞 生 署 藥 物 警戒 組 呈 報。 有 關 要 求 載 於
以下網站連結:

http://www.drugoffice.gov.hk/adr_industry.html

藥品不良反應申報: 

https://www.drugoffice.gov.hk/eps/do/tc/pharmaceutical_trade/adr_reporting/index.html

報告內容應包括甚麼資料?
以下項目對因果關係評估非常重要,應盡可能提供

病人資料(識別病人的簡稱或檔案編號已經足夠;
病人或任何形式的人身分標識,如身份證號碼及住院編號不應填寫在呈報表格上);
不良反應的詳述(包括最初出現藥品不良反應的日期;如與疫苗有關,請選擇不良反應類別);
病人服藥或接種疫苗資料,包括懷疑涉事藥品及併用藥品的名稱尤其是生物製品和疫苗;或製造商資料)、批號(尤其是生物製品和疫苗)、劑量、服藥途徑、開始及停止用藥日期、使用原因等;如懷疑出現藥物相互作用,列出所涉及引起相互作用的物質(即:藥物、草藥或食物);
對藥品不良反應已採取的治療措施藥品不良反應的導致果;
藥品不良反應的後遺症;
備註(例如:過敏及其他相關資料,如肝腎功能、飲酒或吸煙習慣狀況等);
呈報者的詳細資料(閣下聯絡資料,作有需要跟進個案時使用;請細閱收集個人資料的用途聲明(附件二

 

精神藥物的毒藥列表

  1.  Allobarbital 阿洛巴比妥 
  2. Amineptine 阿米庚酸
  3.  Amobarbital 异戊巴比妥 
  4. Buprenorphine 丁丙諾啡
  5. Butalbital 布他比妥 
  6. Butobarbital 丁巴比妥
  7.  Cyclobarbital 環己巴比妥
  8. Ethchlorvynol 乙氯維諾 ( 乙氯戊烯炔醇 )
  9. Ethinamate 炔己蟻胺
  10. Fencamfamin 芬坎法明
  11. Glutethimide 格魯米特
  12. Lefetamine 勒非他明
  13. Mazindol 馬吲哚
  14. Meprobamate 甲丙氨酯
  15. Methylphenobarbital 甲苯比妥
  16. Methyprylon 甲乙 酮
  17. Pemoline 匹莫林
  18. Pentazocine 噴他佐辛
  19. Pentobarbital 戊巴比妥
  20. Phenobarbital 苯巴比妥
  21. Pipradrol 呱苯甲醇
  22. Pyrovalerone 吡咯戊酮
  23. Secbutabarbital 仲丁比妥
  24. Vinylbital 乙烯比妥
  25. Zolpidem 唑吡呾
  26. any salt or preparation of any of the above
    任何上述物質之鹽類或製劑

進口

進口文件

  1. 供應商發票  Supplier Invoice
  2. 公司商業登記 BRC
  3. WDL Licence
  4. 由製造商發出該藥物的化驗分析證明書 Batch Release Certificate / Certificate of analysis
  5. Shipment AOB
  6. 產品註冊證書 Product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7. 藥劑帥姓名 及 簽署Pharmacist name and signature
  8. 入口表格 No.3  Import Form No 3

From Drug Office FAQ:

https://www.drugoffice.gov.hk/eps/do/tc/pharmaceutical_trade/guidelines_forms/faq.html

https://www.drugoffice.gov.hk/eps/do/tc/pharmaceutical_trade/guidelines_forms/useful_guidelines_forms.html

1. 註冊醫生的信件說明藥物的名稱,所須的數量和病人的資料(最少提供其姓名);
2. 由製造商發出該藥物的化驗分析證明書;
3. 產品資料,如產品說明書;
4. 藥物在海外登記註冊的證明(如藥物並未有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登記註冊,可提交藥物臨床文件以支持其安全程度和效能);
5. 進口商的藥劑業務牌照,如批發商牌照; 和
6.

已填妥的進口許可證(表格三) 。

7. Shipment (AOB)

 

地址:

香港九龍觀塘巧明街100

Landmark East友邦九龍大樓

20200205

衞生署藥物評審及進出口管制科

收款處電話:3974 4178

Application of PP imports

Purchase order

PP product name strength and quantity

Batch no

Supplier name address

Arrival of goods data

Supporting licences

註 冊

註冊文件

    1. 申請人的商業登記證電子副本;
      2 由製造商或行銷授權持有者發出的授權信,授權申請人進行藥劑製品註冊;
      3 由申請人(獨資經營者,經營合伙人或總監)簽署及印有申請人公司印章的附信,以授權一人(包括其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 作為處理申請的代表。申請人亦須聲明「同意於有需要時在註冊的任何階段提交補充或更新資料」;
      4 製藥商牌照的電子副本 (請參閱第 6.3 段);
      5 製藥商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GMP)證明書的電子副本 (請參閱第 6.3 及 8.3段 ) , 附 上 資 料 證 明 有 關 製 藥 商 符 合 「 國 際 醫 藥 品 稽 查 協 約 組 織 」(Pharmaceutical Inspection Cooperation Scheme 或 PIC/S)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GMP)標準。詳情請參閱「問與答:實施進口藥劑製品符合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的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註冊要求」;
      6 當局審批香港以外地方製造的藥劑製品的註冊申請時,會一併考慮有關藥劑製品的製造方法、品質標準和製藥環境,因此,申請人應提供有關製造商的詳細資料,包括製藥設備、品質控制及製藥技術人員的水平等 (例如,現場主文件) ;

7 藥劑製品自由出售證明書或藥劑製品證明書的電子副本 (請參閱第 6.3 段)。除有其他足夠的理據外,證明書須由原產地的藥物監管機構所發出;
8 由製造商所提供有關藥劑製品的描述及成分資料。請參閱「非生物製品的藥劑製
品的元版配方及規格的一般要求」。
9 製造商所提供的藥劑製品釋放品質量標準說明及保質期品質量標準說明(若適用)。
除另有其他足夠的理據支持外,其內容必須符合以下一個或多個藥典或國際醫藥
法規協調會議 / 世界衛生組織指導原則的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英國藥典,
歐洲藥典,國際藥典,日本藥典,和/或美國藥典。請參閱「非生物製品的藥劑製
品的元版配方及規格的一般要求」;
等等

From Drug Office FAQ:

https://www.drugoffice.gov.hk/eps/do/tc/pharmaceutical_trade/guidelines_forms/faq.html

https://www.drugoffice.gov.hk/eps/do/tc/doc/guidelines_forms/guid_tc.pdf

 

地址:

香港九龍觀塘巧明街100

Landmark East友邦九龍大樓

20200205

衞生署藥物評審及進出口管制科

收款處電話:3974 4178

Application of PP imports

Purchase order

PP product name strength and quantity

Batch no

Supplier name address

Arrival of goods data

Supporting licences

藥物分類及管制

根據香港法例,藥物可按主治疾病的嚴重程度及其所引致的副作用分為三大類。不同類別的藥物,需要在註冊零售商並於特定條件下銷售,其分類概述如下:
第一類:

這類藥物必須在註冊藥劑師監督下按醫生處方配售,例如降血壓藥、抗糖尿病藥和鎮靜劑,這些處方藥是用來治療嚴重疾病,不正確的劑量或使用不當,可能會危害健康。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一類藥物的銷售包裝上須標明「Prescription Drug 處方藥物」。

第二類:

這類藥物不需要醫生處方,但必須在註冊藥劑師指導及監督下銷售。這類藥物必須謹遵其用法和用量使用,以免危害健康。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二類藥物的銷售包裝上須標明「Drug under Supervised Sales 監督售賣藥物」。

第三類:

這類藥物可以在沒有藥劑師駐守的藥房或藥行銷售,例子包括傷風藥、退燒藥和止痛藥。這類藥物通常用於治療或舒緩輕微病癥,而其副作用也較少。儘管如此,市民必須謹記,這類藥物如使用不當,也可能帶來不良副作用。如有疑問,請向你的醫生查詢,而不應自行胡亂用藥。

 

https://www.drugoffice.gov.hk/eps/do/tc/consumer/news_informations/drug_regulatory_system.html

  藥物分類 批發方面的要求 藥物的例子 相關法例
1. 非毒藥 領有批發商牌照*加上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38A章)第28條所訂明的相關紀錄 一般含有對乙醯氨基酚的止痛劑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2. 第2部毒藥 含氯苯那敏的傷風感冒藥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3. 第1部毒藥 布洛芬(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含有0.1%或以下可待因的咳水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4. 第1部附表1毒藥 含有0.1%或以上但少於0.2%可待因的咳水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5. 第1部附表1附表3毒藥 抗高血壓藥、降糖尿藥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6. 抗生素 領有抗生素許可證,加上抗生素條例(第137章)第7(2)條所訂明的相關紀錄 亞莫西林、頭孢氨苄、紅霉素 抗生素條例(第137章)
7. 危險藥物 領有危險藥物批發商牌照*,必須聘請一位註冊藥劑師負責處理所有危險藥物之交易,加上危險藥物規例(第134A章)第5條所訂明的相關紀錄 安定、α-α-二甲基苯乙基胺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藥劑業及毒藥規例》138A

不良廣告(醫藥)條例 (第231章)

規管範圍
  • 任何人不得發布安排發布任何相當可能導致他人為以下目的而使用 (likely to lead to the use of) 任何藥物、外科用具或療法的廣告—

a)治療患上附表1第1欄內所指明的疾病或病理情況的人,或預防人類染上附表1第1欄內所指明的疾病或病理情況,但如作該附表第2欄內所指明的用途(如有的話),則屬例外;或

b)為附表2內所指明的任何目的治療人類

  • 任何人不得為口服產品發布安排為口服產品發布為該產品作出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聲稱或任何類似的聲稱的廣告,但根據該附表第2欄的條文屬被容許者,則屬例外。
類似的聲稱
  • 指在參照所有屬相干的情況下,可合理地被理解為與有關的指明聲稱具有相同意思的聲稱
禁止有關墮胎的廣告
  •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書寫印刷發布或安排書寫、印刷或發布與流產有關的廣告

 

廣告

  • 出售或供應、或要約出售或要約供應、或為出售或供應而展示載於附有標籤的容器或包裹內的藥物、外科用具、療法或口服產品,即構成廣告的發布
藥物(Medicine)
  • 包括任何種類的藥劑其他治療性或預防性物質,不論是專賣藥物、專利藥物、中藥材、中成藥或看來是天然藥品的物質。

口服產品(Orally Consumed Products) s.2(1)

  • (a)指擬供人類口服並屬以下任何型態的產品(不論該產品是否藥物)

    • (i) 丸狀;
    • (ii) 膠囊狀;
    • (iii) 片狀;
    • (iv) 粒狀;
    • (v) 粉狀;
    • (vi) 半固體;
    • (vii) 液體;或
    • (viii) 與第(i)、(ii)、(iii)、(iv)、(v)、(vi)及(vii)節所提及的任何型態類似的型態;及
  • (b)不包括慣常只作為食物或飲品(即為提供能量、營養或水份)而食用或飲用的產品,亦不包括慣常為滿足對味道、質感或氣味的渴求而食用或飲用的產品。

換而言之,傳統食品並不符合「口服產品」的定義

傳統食品的例子

綠茶

代糖片/ 粉

燕窩

蜂蜜

穀物

餅乾

口服產品的例子

前列腺配方膠囊

抗膽固醇片

血壓片

豐胸片

瘦身膠囊

抗鼻敏液

任何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或《中醫藥條例》註冊的丸狀、膠囊狀、片狀、粒狀、粉狀、半固體或液體口服藥物,均視作「口服產品」

附表1

第1欄

■禁止的疾病或病理情況

■共14 項

第2欄

■准予作廣告宣傳的目的

■其中5項疾病或病理情況並沒有任何可准予作廣告宣傳的目的

14 項疾病或病理情況

 

1.任何良性或惡性瘤

8.任何神經系統疾病

2.任何病毒、細菌、真菌或其他傳染性疾病

9.任何泌尿生殖系統疾病

3.任何寄生疾病

10.任何血液或淋巴系統疾病

4.任何性病

11.任何肌與骨骼系統疾病

5.任何呼吸系統疾病

12.任何內分泌疾病

6.任何心臟或心血管系統疾病

13.任何影響視力、聽覺或平衡的器官性的情況

7.任何胃腸病

14.任何皮膚、頭髮或頭皮疾病

條例中有列明准予作廣告宣傳的目的, 例如:
  • 減輕以下症狀:傷風、咳嗽、一般稱為流行性感冒的情況及類似的上呼吸道感染。
  • 預防傷風
  • 減輕一般稱為不消化、胃灼熱、胃酸過多、消化不良、口臭或腸胃氣脹的症狀
  • 減輕或預防一般輕微皮膚方面的情況,包括乾燥及皸裂皮膚、唇皰疹、痕癢、昆蟲咬傷、汗疹及尿布疹

附表2

  • 通經、舒緩經閉、遲經或任何其他婦產科疾病。
  • 增強性能力、性慾或生殖能力,或恢復失去的青春。
  • 矯正畸形或外科整容手術。

附表4

  • 六類的聲稱
  • 附表4第1至3項–禁止發布
  • 附表4第4至6項–限制發布(只有4種容許作出的聲稱)
附表4禁止發布的聲稱 
  1. 預防、消除或治療乳房腫塊,包括消除乳房的乳腺阻塞、幫助消除致病因素或腫塊、減輕相關的不適症狀、幫助改善乳房組織的新陳代謝、有效地分解及消除不正常細胞組織及腫塊。
  2. 調節生殖泌尿系統的機能及/或改善生殖泌尿問題的症狀,例如尿頻、小便便意急迫、滴尿、尿流減弱/小便無力、排尿困難、夜尿、前列腺機能阻滯及不能控制排尿或失禁。
  3. 調節內分泌系統及/或維持或改變荷爾蒙分泌,包括幫助維持荷爾蒙於最佳水平、刺激丘腦下部、增加雌激素分泌、促進女性荷爾蒙正常分泌、調節女性內分泌機能、改善男性荷爾蒙分泌不平衡、幫助男女維持荷爾蒙分泌平衡、刺激荷爾蒙分泌、調節內分泌、平衡內分泌、增加生長荷爾蒙分泌、刺激甲狀腺。
  4. 調節體內糖分或葡萄糖及/或改變胰臟機能,包括調節血糖、抑制或減低葡萄糖的吸收、降低血糖水平、增加體內糖分的新陳代謝、適合糖尿病病人服用、抗血糖、適合高血糖人士服用、改善胰臟機能、刺激胰島素分泌。
附表4限制發布的聲稱
  1. 調節血壓,包括調節血壓、控制血壓、減低血壓、適合高血壓人士服用。
  2. 調節血脂或膽固醇,包括預防高血脂、幫助維持正常血脂、降血脂、減低或調節膽固醇、平衡血內膽固醇、使血管中的膽固醇排出體外、適合高血脂或高膽固醇人士服用。
附表4限制發布的聲稱
  • 附表4第2欄指明容許作出的聲稱

➢第1至3項,沒有容許作出的聲稱

➢第4至6項,有容許作出的聲稱

 

調節血糖產品容許作出的聲稱:

  1. “This product is suitable for people concerned about blood sugar. 此產品適合關注血糖的人士服用。”,
  2. “This product may assist is stabilizing blood sugar. 此產品或有助穏定血糖。”,
  3. “This product is intended for people concerned about blood sugar. 此產品以關注血糖的人士為對象。”, and

4.  “This product is for the consumption by people concerned about blood sugar. 此產品供關注血糖的人士服用。

調節血壓產品容許作出的聲稱:

1.“This product is suitable for people concerned about blood pressure. 此產品適合關注血壓的人士服用。”,

2.“This product may assist in stabilizing blood pressure. 此產品或有助穏定血壓。”,

3.“This product is intended for people concerned about blood pressure. 此產品以關注血壓的人士為對象。”, and

4.“This product is for the consumption by people concerned about blood pressure. 此產品供關注血壓的人士服用。

調節血脂膽固醇產品容許作出的聲稱:    

  1. “This product is suitable for people concerned  about blood lipids/cholesterol. 此產品適合關注  血脂/膽固醇的人士服用。”,
    2.     “This product may assist in stabilizing blood   lipids/cholesterol.
    此產品或有助穏定血脂/膽固  醇。”,
    3.     “This product is intended for people concerned   about blood lipids/cholesterol.
    此產品以關注血  脂/膽固醇的人士為對象。”, and
    4.     “This product is for the consumption by people   concerned about blood lipids/cholesterol.
    此產  品供關注血脂/膽固醇的人士服用。

卸責聲明  

  • 附表446所指明的聲稱
  • 沒有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或《中醫藥條例》(第549章)註冊的產品而言
  • 只有在有關的廣告清楚地包含下述的卸責聲明的情況下,才容許作出前述附表4第2欄的聲稱

“This product is not registered under the Pharmacy and Poisons Ordinance or the Chinese Medicine Ordinance.  Any claim made for it has not been subject to evaluation for such registration.  This product is not intended to diagnose, treat or prevent any disease.

此產品沒有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或《中醫藥條例》註冊。為此產品作出的任何聲稱亦沒有為進行該等註冊而接受評核。此產品並不供作診斷、治療或預防任何疾病之用。”

 

聲稱或卸責聲明的語言

  • 如有關的廣告完全主要採用英文或中文,則第2欄所述的任何一項聲稱可只採用該種語言
  • 但如在同一廣告內包含第2欄所述的任何其他聲稱或卸責聲明,則該其他聲稱或卸責聲明(視屬何情況而定)亦須只採用該種語言。

安排發布廣告者

  • 如在該廣告內顯示該廣告所指名的人為該產品的製造商或供應商;或能提供療法,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該人即推定為安排發布該廣告者
  • 如該廣告載有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或註明聯絡任何人的其他方式,而該人製造或供應該產品,或提供療法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該人即推定為安排發布該廣告者。

強制執行條文

  • 衛生署署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督察
  • 督察可在任何合理的時間進入

  (i)  製造、貯存或出售任何藥物、外科用具或口服產品的任何處所;

  (ii)  提供任何療法的任何處所

  要求懷疑觸犯《條例》的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身分證據;及作出檢查、查訊及其他事情,包括取去廣告文本

免責辯護

  • 需證明所關乎的廣告只載於屬技術性質的刊物,而該刊物為主要擬在以下其中一個或幾個類別的人士當中流通:

(a)根據《醫生註冊條例》註冊的醫生 ,或根據該條例第29條被當作為醫生的人士;

(b)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註冊的藥劑師;

(c)以下機構的醫療人員及醫療輔助人員 –

(i)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所適用的任何醫院或留產院;

(ii)《診療所條例》所適用的任何診療所;

(iii) 由特區政府、香港中文大學或香港大學經辦的任何醫院、留產院或診療所 ;

(iv) 由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的醫院管理局管理或掌管的任何醫院、留產院或診療所 ;

(d)根據《中醫藥條例》註冊或表列的中醫

 

罰則

違反條例的罰則由2012年6月1日起增加至:

  • 首次定罪 : 可處第5級罰款($50,000) 及監禁6個月
  • 再被定罪 : 可處第6級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